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分別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