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參考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書記載「‧‧‧被告(指聲請人)為景文高中畢業,現任職於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現仍負債中‧‧‧」,等情事,堪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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