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交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故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觀之本院歷來判決,可知判處罰金之案件,大部分均係單純之酒後駕(騎)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或血液檢測值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均在每公升0.55至0.7毫克之間,且未肇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僅已撞擊他人車輛,且呼氣酒精濃度值亦達每公升1.24毫克,原審仍判處罰金8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一)如何量刑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核心權限,如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所定界限,且已逐一考慮案件之一切情狀,又無明顯違反量刑之分配正義,自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指摘量刑不當,而由上級審撤銷改判。
(二)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係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1頁㈡項下之記載),始為量刑之決定,顯見關於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肇事產生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值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斟酌在內,上訴意旨僅泛稱:如此量刑顯然輕於本院歷來判決等情,並未見具體提出憑以比較之本院判決以實其說,且不同案件之量刑均有其不完全相同之事實基礎:本件被告係初犯本罪,雖然肇事產生實害,但僅止於財產損害,事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凡此情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及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可證,綜合包括以上各節在內之一切科刑情狀,原審量刑可謂適當,上訴意旨謂其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