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54-GE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闖紅燈(惠文路南往北直行)」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太太於97年8月31日(異議狀誤載為9月15日),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該路口號誌剛好由綠轉黃燈,經過後,警員於前方下一路口處,獨自一人騎車前進,大約2、3百公尺處,警員掉頭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闖紅燈,異議人與太太2人當時眼看路口時是黃燈,並不是紅燈,便拒簽此張罰單;違規當時是夜間23時30分,目擊距離較遠,警員舉發可能有誤,而且無任何輔證事項,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惠文路南往北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9月30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5265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二)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董冠鋐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一人騎機車,是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由北往南行駛,看到0667-SF號自小客車南往北行駛闖紅燈,依法予以攔停」、「(你自己的位置?)臺中市○○○○街,即我在現場圖上的標示處,我看到異議人時,還沒到路口,當時我還在行進,因還沒抵達該路口」、「(你到路口,大概紅燈多久了?)我當時是值防竊的勤務,所以在四處觀望,我沒有注意前面的燈號,我往前看是紅燈,而異議人的車輛剛好往前看」、「(現場有無黃燈?)有」、「(那黃燈的時間有多久?)二至三秒」、「(有無可能異議人的車輛在進入路口時是綠燈末,所以進入路口後是黃燈,而你看到時是變紅燈?)有可能,當時異議人的車速蠻快的,而我看到時是紅燈,而他車輛也通過路口了」、「(你看到異議人車輛是在路口何位置?)過了整個路口」、「(當時紅燈多久?)看到時是紅燈,且他車輛已過了路口,但紅燈多久我不清楚」、「(所以有可能是剛變紅燈?)有可能」、「(所以有可能是搶黃燈?)有可能」、「我不曉得紅燈多久,所以是否搶黃燈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證人董冠鋐提出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又本件雖因交通違規事件往往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質,而僅有舉發員警之言詞,然查異議人所述當時通過路口時係黃燈等語,亦為證人董冠鋐所不否認,且證人董冠鋐當時係值防竊勤務,係在對向車道目擊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其與異議人並非在同一車道處,且經其自承伊並亦未注意到前面燈號變化乙情,則證人董冠鋐於舉發當時是否有誤判違規情事之虞,亦非全無可能。
(三)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是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若依當時的路況及車輛行駛位置,可以及時在停止線前停止,自應以減速停車,等待下一次圓形綠燈,再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宜,惟若依當時的路況或車輛行駛位置已駛越交岔路口停止線,自仍以續行駛越交岔路口,以免因停止在交岔路口,致影響交通動線為宜。準此,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有搶黃燈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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