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1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可得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寶山郵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李幸昌 ,用以抵償積欠李幸昌之金錢。嗣李幸昌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供該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藉由網路交友之方式分別與乙○○、丁○○取得聯絡,並在得悉其2人之相關資料後,即以其
2人破壞交易為由要求賠償,否則將對其2人不利,致乙○○、丁○○均因此心生畏懼,丁○○乃於95年9月8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乙○○則於同年9月9日匯出52,000元至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另以中獎而須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為由,分別向戊○○及 李玲鈞 施行詐術,致李玲鈞、戊○○均分別因而陷於錯誤,戊○○乃於同年9月11日匯出65,000元,甲○○則於同年9月13日接連3次共匯出184,000元至丙○○前開寶山郵局帳戶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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