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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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懷德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
鄭深元律師 楊汶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懷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謝懷德與 商耿光 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商耿光住處前,因土地使用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謝懷德明知商耿光當場未辱罵「孬種、雜種」等語,且其係因在現場自己不慎跌倒而受有左手肘腫大之傷害,非商耿光出手推擠造成,竟意圖使商耿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虛捏:商耿光於106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辱罵伊「孬種、雜種」等語,並徒手全力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左手肘腫大之傷害等不實事項,而對商耿光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致商耿光遭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對商耿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商耿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商耿光、 黃孟圓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懷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商耿光、黃孟圓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商耿光、黃孟圓、 曾鈺芯 、 張怡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字卷第39頁、第243頁),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證人商耿光、黃孟圓、曾鈺芯、張怡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商耿光提出公然侮
辱、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辱罵並將伊推倒,致伊受傷,伊所提告訴均為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實有出言辱罵並推擠被告,經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雖無攝錄告訴人辱罵「孬種、雜種」之字眼,然有攝錄到告訴人口出「跟個無賴、操你媽個B、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他媽的」等語,該等言語對人格之眨抑更勝「孬種、雜種」之語,且因告訴人辱罵時間甚短,雙方氣憤難平,記憶模糊難辨,被告誤認告訴人所罵為「孬種、雜種」,應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另經勘驗現場光碟,多次在告訴人手舉起來甚至碰到被告肩膀時即錄影中斷,可徵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爭執,且告訴人確有推擠被告,另被告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以:「商耿光於106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辱罵伊『孬種、雜種』等語,並徒手全力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左手肘腫大之傷害」之情事,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嗣該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乙情,固為告訴
人及被告所共陳,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完全沒有碰到被告,伊當時聽到被告在門口辱罵伊太太,伊就出去擋在伊太太前面,被告就往後退,之後就跌坐在地上,伊不會說出孬種、雜種這種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下稱本案偵續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怡玲於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案之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在門口澆花,被告看到伊很生氣,罵伊小偷,侵占人家土地,伊趕快叫伊先生,伊另持手機錄影,但因伊剛學使用手機錄影,一緊張錄影就中斷,因被告一直衝向伊,伊先生即擋在伊前面,伊看到被告自己拐到腳坐在地上,告訴人絕對沒有推人,因告訴人的手一直圍著伊,告訴人也沒有辱罵被告,只有叫被告不要吵鄰居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25頁)等語;證人即同社區之鄰居黃孟圓復證稱:伊住在4樓,當時聽到樓下吵得很大聲,伊聽到被告對著商太太(即告訴人之妻張怡玲)一直罵,伊只有聽到商太太聲音,過沒多久伊就聽到商太太講說「怎麼有人自己跌倒在路上,大家快來看,好好笑」,沒多久被告就騎車走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提及「孬種、雜種」(本案偵續卷第27頁);因樓下吵很大聲,伊去陽台看,伊看不到,只聽到商太太跟謝先生吵架的聲音,沒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伊有聽到商太太說「大家快來看,有一個人自己跌倒了,好好笑,大家快來看」,講完沒多久被告就騎車離開了(訴字卷第228至235頁)等語;證人即同社區鄰居曾鈺芯另證稱:伊從陽台出去可以直接看到,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在爭吵,告訴人擋在太太前面,右手護住太太,告訴人太太則手拿手機在蒐證,被告在指罵告訴人夫妻時,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被告就往後跌坐在地上,告訴人太太就說大家趕快來看,被告自己跌倒好好笑,伊沒有看到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右手護著太太,沒有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伊親眼看到被告自己跌坐在地上,伊無聽到告訴人提及孬種、雜種等言詞(本案偵續卷第27至28頁);伊沒有聽到髒話、污辱的字眼,告訴人左手護著太太,告訴人太太在後方拍照,被告一直比手畫腳,雙方無肢體碰觸,伊沒看到有人推倒,伊有看到被告跌倒的瞬間,沒看到有人出手,告訴人太太說被告自己跌倒好好笑,當時告訴人還在原來位置,護著太太的手勢(訴字卷第152至155頁)等語,稽之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告訴人無辱罵被告「孬種、雜種」等語,且均無目擊告訴有推倒被告之舉,且告訴人及證人就當時爭執經過,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其等證詞均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形,另有證人張怡
玲以手機攝錄影像檔案後燒錄之光碟2片扣案為證,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共有影音檔10個(詳見訴字卷第68至80頁勘驗筆錄),於攝錄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始終經過,均無告訴人辱罵被告「孬種、雜種」之言語,核與證人商耿光、張怡玲、黃孟圓、曾鈺芯前揭所證情節均一致相符,其間告訴人或有口出「跟個無賴、賴著」(訴字卷第72頁)、「操你媽個B,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訴字卷第74頁)、「跟個瘋子一樣」(訴字卷第74頁)、「這簡直是無賴、簡直是無賴、潑婦」(訴字卷第80頁),然於雙方長達10餘分鐘之爭執期間,告訴人僅口出4次前揭被告認有眨抑其人格之用語,且告訴人係在雙方激烈言語爭執時始低聲口出前開話語(如訴卷第72頁:被告與張怡玲正激烈爭執中;訴卷第74頁第3、5行:張怡玲稱要叫警察,被告答稱:叫來,你馬上叫,打啊、打啊、立刻打啊;訴卷第74頁:被告與張怡玲亦係激烈爭執中),告訴人當時顯係認被告言行無理而為評論,其口出前開話語之音量復均屬低聲呢喃,於本院勘驗時尚需放大音量、重覆播放,始得確認告訴人有口出「跟個無賴、賴著」、「操你媽個B,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這簡直是無賴、簡直是無賴、潑婦」等語,則置放在當時雙方激烈爭執之時空下,難認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前開言論,此觀前開光碟於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後認無錄得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聲音(前案偵卷第25頁、25頁反面),及證人黃孟圓、曾鈺芯亦均證稱無聽到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乙情即明;況倘被告當時確有聽聞告訴人前開「跟個無賴、賴著」、「操你媽個B,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這簡直是無賴、簡直是無賴、潑婦」等認有眨抑被告人格之言論,何以於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均無提及前開用語,反指述與前開「跟個無賴」等言詞文義大相逕庭之「孬種、雜種」,顯見於雙方爭執時,被告並無聽聞告訴人有何前揭辱罵之言論,即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卻虛捏:告訴人對其辱罵孬種、雜種之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此舉,即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又經本院勘驗現場攝錄之光碟,長達十餘分鐘之爭執過程中,
雙方並無激烈之肢體碰觸,僅有告訴人左手「輕推到」被告右肩(訴字卷第71頁)、告訴人有右手握拳之動作(訴字卷第72頁)、告訴人邊說話邊以右手短暫貼在被告胸前,左手指向被告(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邊講話邊以手指著被告臉部(訴字卷第74、75頁)、告訴人手指著被告(訴字卷第78頁),核告訴人前開舉動,應係於爭執過程中之手腳比畫,惟均僅止於「比畫」、「指向」等動作,尚難論以「推擠」,更遑構成「傷害」之舉;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前開握拳或多次推伊肩膀(然實無攝錄到告訴人有推被告肩膀)之舉均無致被告跌倒受傷,則告訴人前開比畫舉動,即與被告指訴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無涉;而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全力推倒伊,致伊跌倒受傷」之舉,係在經勘驗之「光碟1檔案9」結束後為之,然既未經攝錄到告訴人有出手推到被告,而證人曾鈺芯更明確證述:伊沒看到有人推倒,伊有看到被告跌倒的瞬間,沒看到有人出手,告訴人太太說被告自己跌倒好好笑,當時告訴人還在原來位置,護著太太的手勢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於檔案9被告跌倒之後,雙方猶繼續爭執,張怡玲當時稱「這麼大一個人了,說可以耍這種陰險的招啦,好好笑喔…好好笑,大家趕快來看喔」(訴字卷第79頁),均未見被告就此回應或反駁,證人曾鈺芯復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推打被告等語(訴卷第157頁),證人黃孟圓亦證稱:商太太說大家快來看,有一個人自己跌倒,好好笑之後,伊沒有聽到被告如何反駁或回應等語(訴卷第235頁);參以,於告訴人以右手短暫貼在被告之胸前,左手指向被告,然並無出手推打被告時,被告即迭稱「ㄟ,你動手喔」、「你敢動手喔」、「你敢動手」等語(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單純手腳比劃之舉,當場即誇大虛稱告訴人有動手毆打,則以當時雙方激烈爭執、言語之間互不相讓之情形下,倘被告跌倒確係告訴人出手推打所致,被告豈有輕易放過而未當場質問或追究告訴人傷害之舉,反猶針對告訴人使用法定空地乙事繼續爭執,並當場稱告訴人涉犯竊佔罪(訴字卷第80頁),而對告訴人可能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隻字未提,顯見被告跌倒在地確非告訴人出手所致,然被告卻訛稱以:告訴人徒手全力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左手肘腫大之傷害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其主觀上顯有誣告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指訴之內容甚為明確,且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
,當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然經本院審認其所指訴上情均屬子虛,業如前述,被告卻仍執此誣指情事提出告訴,其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誣指之公然侮辱、傷害事實,
竟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對告訴人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告訴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又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不動產估價師,月收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家中尚有妻子、2名子女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伯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