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敬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924號、第232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敬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以,被告魏敬軒將其與其不知情配偶即第三人葉 乃華 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之,使如起訴書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屬不該,其雖素無前科,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賴接垣 、被害人 蔡榮崑 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致未獲告訴人賴接垣、被害人蔡榮崑之諒解(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卷第63頁、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99號
第20924號第23247號被告魏敬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敬軒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 葉乃華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7年5月22日10時許,佯以賴接垣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賴接垣之妻,訛稱:欲借款急用云云,經賴接垣之妻轉知,致賴接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入上開魏敬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24日10時24分許,佯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陳 宗顯 ,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 陳宗顯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魏敬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6月5日14時許,佯以蔡榮崑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榮崑,訛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蔡榮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板橋江翠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存入 上開葉乃華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6月6日12時38分許,佯以 黃振榮 孫子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振榮,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黃振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上開葉乃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賴接垣、陳宗顯、蔡榮崑、黃振榮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接垣、陳宗顯、黃振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敬軒於警詢│坦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2帳戶為被│││、偵訊之供述│告及證人葉乃華所開立,被告並於││││107年5、6月間,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之用故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報案紀錄││││、寄件收據等以佐其言,且證人葉││││乃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5、6月間復無掛失紀錄,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二│告訴人賴接垣、陳│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分別將上揭款項│││宗顯、黃振榮、被│轉帳至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害人蔡榮崑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葉乃華於警詢│上揭中國信託銀行2帳戶為被告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葉乃華所開立,被告並於107││││年5、6月間,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四│告訴人賴接垣所有│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分別將上揭款項│││之彰化銀行匯款回│轉帳至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條聯1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宗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被害人││││蔡榮崑所有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振榮所有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五│被告及證人葉乃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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