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共2次)、20日(共2次),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40日(共2次)拘役20日(共2次)犯罪日期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8月3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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