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原 告 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5
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請求部分
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石清之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
住戶所有權狀內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60
元,停車位清潔費為每月300元。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4樓,上開建物業經本院拍賣,由 莊美玲 於97年11
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總面積均為70.18坪,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4,511元。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達4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原告
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
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
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