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