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59元,及其中54,265元自民
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599元,及上開聲明所示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
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
約定條款第14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
利息。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54,265元,暨至97年6月10日尚有利息8,334元未
給付,以上共計62,59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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