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麗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娟因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存有疾病相關之注意力及記憶力問題,其為後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王麗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及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屈臣氏 中山南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Curel逆齡彈潤特潤霜」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均先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再另持其他物品前往櫃檯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屈臣氏中山南店店長 吳蕙君 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麗娟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屈臣氏中山南店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是使用會員卡內點數折抵消費金額,且其當時如有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防盜器應該會響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及同年12月5日
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屈臣氏中山南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Curel逆齡彈潤特潤霜」各1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蕙君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11頁),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WTCWMC00000000S0645號函(見警卷第12頁)、庫存檢核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2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5日消費結帳時,均未使
用會員卡點數折抵商品金額等情,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屈總字第108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當時是使用會員卡內點數折抵消費金額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如有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防盜器應
該會響云云,惟被告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攜出店外,即屬竊盜既遂行為,與該店防盜器有無作響並無關連,不能謂該店防盜器未作響即反推被告竊盜行為不成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資料,王員(即被告)目前診斷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此次評估未發現個案有偷竊癖的典型表現;雖然不致於到失憶,但存有疾病相關之注意力及記憶力問題。王員於犯案時,可能受到長期憂鬱及失眠導致的認知功能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變差,然而卻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王員於107年12月4日犯案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被告行為後,刑法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3被告已於本院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l逆齡彈潤特潤霜」2瓶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當。
4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中尚有姐姐、兒子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未扣案被告行竊所得「Curel逆齡彈潤特潤霜」2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