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鎔顯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鎔顯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不慎撞及被害人 李國興 及其子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因當時係夜間,視線不佳,且被告不確定有發生碰撞之事,才未停車查看,因此,不知道有人受傷的事實,被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再者,被告事後相當自責,如果被告入監執行的話,將造成家中父親生活困難,因為家中父親年邁體弱,又無收入,生活負擔均由被告負責,因此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惟原審係依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並有證人李國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累犯),並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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