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即被告 李忠 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李忠諭 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被告李忠諭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之蓋印,故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被告李忠諭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先予敘明。
四、經查: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被告李忠諭因涉犯擄人勒贖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李忠諭不惟所涉為前揭擄人勒贖之重罪,且係檢察官依據被害人陳澤源之「自訴狀」(見98年度偵字第26122號卷第3至5頁)始循線查獲,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李忠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酌以被告李忠諭涉嫌共同以暴力強擄被害人陳澤源,一開始要求之贖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實際交付之贖款金額為20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35頁),且有證人 林艷 於偵訊時之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卷一第191至195頁)可佐,證人陳澤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李忠諭有在場參與本案之情事(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徵以被害人陳澤源所指訴之受害情節,被告李忠諭所共同涉犯之前揭罪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被告李忠諭之事由,故後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以被告對全案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並已傳訊調查完畢,無串證疑慮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屬無據。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李忠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李忠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述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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