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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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53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路邊攤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上人行道後,又倒車撞上乙○○所有停放在自立一路556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經測得甲○○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59.1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26-3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達泥醉之狀態,猶自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再犯酒醉駕駛案件,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毀損,足認其當時注意力極差,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且與車損之所有人達成和解,被告亦因此受傷,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