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王詳崴王漢 廳相 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六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拍賣程序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業已供擔保,並已辦理提存在案。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95號確定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OO縣○○鄉○○段00地號、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2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其未曾擔任訴外人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235,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賣交易價值為6,728,000元,是基於停止執行有其時效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6,728,000元。又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復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457,7
33元【計算式:6,728,000×5%×(4+4/12)=1,457,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46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46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主張已供擔保,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影本為據。惟查,依系爭提存書所載,聲請人係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46萬元,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六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所為之擔保(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所供之146萬元)與本件聲請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訴訟無涉,聲請人主張業已提供擔保云云,顯有誤解。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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