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家中為單親且尚有2個小孩待扶養,亦須租屋,現實經濟壓力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自陳從事地磚相關行業、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家庭因素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上有何違誤、失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 文林于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更正為「104年8月5日」、證據應刪除「尿液採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于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自陳從事地磚相關行業、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書記官陳佾澧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林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釋放(另案羈押),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1次、3年10月2次、3年9月3次及3年5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交流道旁工地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被告林于富於警詢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