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2)日21時45分許對黃韋銘進行盤查,發覺黃韋銘為通緝犯,對其加以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個),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3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然依上開立法模式及立法理由可推論,仍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於法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戒除毒品而涉犯本案,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採驗尿液所檢出之毒品成分濃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從事木材加工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