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佑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日某時許,駕車前往高○○位在嘉義縣布袋鎮之住處,向高○○佯稱欲購買100台斤蝦子,致高○○陷於錯誤,認陳佑昇確有付款意願,即交付100台斤蝦子予陳佑昇,陳佑昇隨即駕車離去。陳佑昇復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車前往高○○住處,亦佯稱要購買100台斤蝦子,高○○即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台斤蝦子予陳佑昇。嗣後陳佑昇竟拒付2次貨款,且拒接高○○之電話,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佑昇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偵所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2頁),並有2人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事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次所為,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2次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200台斤蝦子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予告訴人(價值部分見警卷第2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此乃有利於被告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各罪之量刑與所定執行刑,已非合適,是被告以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此為量刑參考,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應屬有據。則原判決既有上開不能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在無給付能力及意願之情形下,仍佯以要購買蝦子之由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台斤蝦子與被告,被告卻仍食髓知味,再以相同手法詐得100台斤蝦子,告訴人卻均未能獲得貨款受有損害,被告2次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原審不及賠償告訴人等節下,尚上訴本院二審以期得以賠償告訴人,並確已如期給付賠償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200台斤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蝦仁200台斤之價金14萬5,000元予告訴人,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是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既有未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一併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