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耀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耀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耀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前開判決於108年
1月1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15萬元,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街○號,且無在監
押,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
2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7年12月起至
108年4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共15萬元,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查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陳報之
住居所僅有上開戶籍地,業經本院調閱卷證確認無訛,且戶籍地迄今並未曾變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8年4月10日到案,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卷可考。經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具狀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給付15萬元,亦有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8年9月17日到案,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復未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又受刑人迄今卻未曾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有本院108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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