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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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祭祀公業 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劉春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江正喜 被告 林黃好子 ( 林章寶 之繼承人)
林秀珍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庭輝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容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玲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聯棣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明村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明璋 (林章寶之繼承人)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藍國育 ( 藍林富美 之繼承人)
李慧煊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 李衣絨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 曹凱菁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 曹昌翔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被告 林和美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瓊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足美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峻立 ( 林大水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昭宏 被告 林文雄 (林大水之繼承人)
林曾綢 (林大水之繼承人) 林昭慧 (林大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藍國育、李慧煊、李衣絨、曹凱菁、曹昌翔為被告藍林富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林富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含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院卷四第110頁),而被告藍林富美之子女為 藍日宏 、 藍日良 、 藍日亨 、 藍玉綺 ,其中藍日亨已於90年4月1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又藍日宏、藍日良、藍玉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0日新北院 輝家俊 108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函暨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116頁、第124頁、第125頁),是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被繼承人藍林富美之繼承人為藍國育、李慧煊、李衣絨、曹凱菁、曹昌翔, 而渠 等自被告藍林富美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後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藍國育、李慧煊、李衣絨、曹凱菁、曹昌翔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