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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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祭祀公業 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劉春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江正喜 被告 林黃好子林章寶 之繼承人)
林秀珍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庭輝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容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玲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聯棣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明村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明璋 (林章寶之繼承人)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藍國育 ( 藍林富美 之繼承人)
李慧煊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 李衣絨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 曹凱菁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 曹昌翔 (藍林富美之繼承人)被告 林和美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美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瓊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足美 (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峻立林大水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昭宏 被告 林文雄 (林大水之繼承人)
林曾綢 (林大水之繼承人) 林昭慧 (林大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藍國育、李慧煊、李衣絨、曹凱菁、曹昌翔為被告藍林富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林富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含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院卷四第110頁),而被告藍林富美之子女為 藍日宏藍日良藍日亨藍玉綺 ,其中藍日亨已於90年4月1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又藍日宏、藍日良、藍玉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0日新北院 輝家俊 108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函暨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116頁、第124頁、第125頁),是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被繼承人藍林富美之繼承人為藍國育、李慧煊、李衣絨、曹凱菁、曹昌翔, 而渠 等自被告藍林富美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後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藍國育、李慧煊、李衣絨、曹凱菁、曹昌翔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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