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岑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芷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將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1日晚間某時」、施用地點為「花蓮縣玉里鎮友人家中」、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0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當庭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佐。故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易服社會勞動時腰閃到,無法做勞務才施用毒品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在家中帶孫子,靠兒子與媳婦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