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資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14行之「173條第3項」為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第174條第3項」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段○○○○○○○號農地上焚燒雜草與枯樹枝前,本應注意當天風勢吹拂方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林木與雜草之可能性後,方得點火,以防火災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點火焚燒雜草與枯樹枝,致西南風將火勢吹往下風處而引燃附近之林木與雜草,繼而擴大燃燒隔鄰之羊舍、秧苗等物,造成告訴人 洪宗賢 所有之羊舍即工寮東棟房舍、北棟房舍、南棟房舍及西側小木屋、工寮靠西側樹木、南側小木屋等建築物、塑膠鋼板樁36支、農用搬運機2台、發電機1台、電鋸2支、被害人 洪添福 所有之搬運機、碾米機各1台、抽水馬達,及告訴人 洪允財 所有之秧苗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其中告訴人洪宗賢因此受有250萬9000元之鉅額損失,此據告訴人洪宗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被告犯後迄今未嘗向告訴人洪宗賢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洪宗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意,惟原審未詳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量刑尚嫌過輕,並檢附被害人洪宗賢所提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其上記載:被告洪資從事件發生至今已快半年連一句道歉都沒有,毫不在乎的樣子,態度惡劣,如果只判易科罰金,叫被害人情何以堪等語,請求審酌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犯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因未能注意焚燒雜草火勢可能之蔓延,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建築物及財物,造成實害非輕,且犯後僅願以新臺幣2、3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見原院103年8月15日筆錄第6頁),誠該非難,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上述條文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達法定本刑之一半,應無過輕之情,上訴人徒以被害人洪宗賢損失嚴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