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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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5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1月初至同年2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黃嘉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惠明街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優美飯店」206號房前,因其友人涉及另案為警查獲,黃嘉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其包裝袋供警查扣,並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黃嘉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34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8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
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5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1月初至同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10月2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警方前往上揭查獲地點係為查緝被告友人所涉之竊盜案,在被告未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前,警方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毒品前科斷斷續續,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因受前夫及現任男友影響,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一犯再犯(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2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