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松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由 陳孟杉 (所犯幫助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松盟,前往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周松盟下車後獨自步行前○○○鎮○○路○○號,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竊取 顏義博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旋將該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內產業道路。 嗣顏義博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義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義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及證人陳孟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34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證物及尋獲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9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被陳孟杉放鴿子,沒有代步工具才會偷汽車等語(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行竊車輛前未與陳孟杉就下手行竊之目標、方式、詳細地點及行為態樣等細節為謀議,亦無事後分贓或共享利益之情,難認被告與陳孟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陳孟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係與陳孟杉共同犯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所用,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車輛,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假釋期間做園藝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