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焜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焜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焜火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動手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罪名同一,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被告馬焜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焜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省錢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於置物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㈡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於置物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包(價值58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為該超市店長 許雅如 發現報警,而遭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焜火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如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相片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焜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