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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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 沈佳燕 相對人 黃振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央核定年利率陸厘計算,清償期為100年7月14日。詎相對人自99年6月10日已逾6個月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0年7月14日,並未約定每月支付利息及本金,故無聲請人所述自99年6月10日起未付利息及本金之情事,本案借款尚未到期,爰請貴院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依據借據第三條規定,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標示及利息、清償日期等約定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又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7月14日、利息依照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按月新臺幣2元計付,並約定債務之清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約定清償期為100年7月14日,並未有分期清償之約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6月10日已逾6個月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清償期已屆至,自屬無理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鎮○○○段││429│田│127.54│全部│││││││││││││├─┼───┼────┼────┼────┼────┼─┼────┼─────┼─────┤│02│宜蘭縣○○○鎮○○○段││438│田│349.41│3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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