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94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登記結婚,伊於109年5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調解離婚。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載,兩者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63萬2,135元。因婚後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工作,並以自有婚前財產支應生活開支,非對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扣除原審判准之14萬4,373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7萬1,695元(即3,632,135×1/2-144,373=1,671,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67萬1,695元,及其中1,000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67萬0,695元,自110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8年8月26日簽立贈與契約,由上訴人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伊,1/2贈與未年成子女,且待其成長後再移轉登記,以作為子女之保障,詎上訴人自行以該房地向銀行增貸,嗣未依約還款,致該房地遭銀行法拍,財務控管能力欠佳,婚後未外出工作,以有○○○○○、○○症等原因無法協助家務及照顧子女,並情緒控管不穩,有離家出走2個月、攜未成年子女不告而別等行為,造成婚姻破綻,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且兩造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履行契約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對上訴人取得裁判費債權3萬7,234元本息,得以之與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本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4,373元,及其中1,000元自109年6月19日起,其餘14萬3,373元自110年5月5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萬1,695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8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調解離婚。109年5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其中編號8至12所載之保單為被上訴人婚前所投保,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價值)。編號1、2房地貸款尚餘582萬8,882元(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63萬2,135元。
㈡兩造前因新北地院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裁
判費債權3萬7,234元本金,亦得以與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本金為抵銷。
㈢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109年6月19日;上訴人110年5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5月5日。
㈣被上訴人出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兩造於108年8
月26日簽立贈與契約,由上訴人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1/2贈與未年成子女,且待其成長後再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自行以該房地向銀行增貸,嗣未依約還款,該房地現已遭銀行法拍。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由,得由法院調整或免除之情形?若為肯定,應調整之數額若干為當?㈠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
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1月8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調解離婚,該財產關係因而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63萬2,13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查:
⒈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路房地,兩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亦住於同址,上訴人婚後即未外出工作,分別有兩造於原審之訪視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小字1號卷〉一第176、185、187頁),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離家2個月,109年5月間
向伊表達離婚意願,於109年5月母親節前夕離家,同年月20日即訴請離婚等情,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足見兩造婚姻期間僅持續約1年4個月,期間即因上訴人離家分居近2月餘。
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不堪被上訴人慣性酗酒、與多名酒店小姐保持親密、曖昧聯繫,醉酒後滿口髒話,不顧年幼子女在身旁,致伊心生畏懼不得不離家云云,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觀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上訴人阿姨間之對話紀錄以:「(7月31日)(上訴人)首先對於動手打了你和打電話給媽媽訴苦,導致媽媽身體不適我很慎重跟你說對不起…」、「(阿姨:)…○(指上訴人)才跟你公證生完妹妹後不到4個月,現在還在學習照顧小孩和做家事,雖然做的不好又愛花錢…吵架也是愛你忌妒了動手打你,這不對也向你道歉了…」、「(上訴人)○○幾點吃飯的…電話都不接在衝三小(下午10時9分)(109年4月28日)」(見家財小字1號卷二第
105、108、109頁),足見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因細故情緒控管不佳,有對被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形,難認其有不堪被上訴人在子女面前滿口髒話,致心生畏懼而離家之情形,尚無從認其有離家、分居之正當事由,是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難認被上訴人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⒊又被上訴人於訪視報告表示其為營造業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
元,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下午2時至4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上訴人告知有產後○○症,有聘請24小時保母(約4個月)以協助照顧子女等情(見家財小字1號卷一第175、17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至少2個月有聘請24小時保母等情亦不爭執,有程序監理人訪談訪視及意見報告書可佐(見臺北地院110年家財訴字第9號卷〈下稱家財訴字9號卷〉一第57、59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仍因有○○症狀況所領取相關藥劑處方箋(見家財小字1號卷二第111、112頁),可知上訴人未工作期間,受限於其身心狀況,照顧子女尚需保母幫忙,做家事亦剛在學習中,而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亦不長,足見婚後兩造同住期間並非全由上訴人獨力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就此亦應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⒋上訴人固抗辯婚後被上訴人均未提供家用,均由其過往存款
支應生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有以婚前存款供婚後家用、金額若干等情,並未舉證以明,況依原審查詢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家財小字1號卷一第59、61頁),上訴人名下並無存款所得,其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存款、保險共5萬2,813元(參見附表一),且依上訴人向程序監理人所述:其因弟、妹經濟出狀況急需用錢而至酒店工作,有較多工作方能予以協助,不久於工作之酒店認識被上訴人,而結束酒店工作(見家財訴字9號卷一第57頁),及被上訴人陳述:雙方在酒店認識,交往後提供金錢還債協助其離開酒店工作,不久上訴人發現懷孕,婚前上訴人希望買房並要求登記其名下,因此購買房子同住,並由其單獨負擔頭期款及每月貸款(見家財訴字9號卷一第63頁)各等情,參互以觀,難認上訴人尚有婚前存款可供婚後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每月有提供約2萬元之家用予上訴人,較為可採。
⒌再者,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除每月繳納貸款3萬元,
年繳保險費9萬元,且需支付上訴人保母費用等情,為其於訪視報告陳述無訛(見家財小字1號卷一第175頁),且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並無額外教養花費,是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生活費已屬盡力且尚稱適當。兩造於108年8月26日就○○○路房地簽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登記其名下○○○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1/2贈與未年成子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前開贈與契約,係為將來贈與兩造子女,尚與常情無違。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命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字9號卷一第109至115頁)。復因上訴人自行以該房地向銀行增貸,嗣未依約還款,致該房地遭銀行法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執行處公告為憑(見家財訴字9號卷一第121、1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參諸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上訴人阿姨間之對話紀錄:「(阿姨:)…剛買的房要你續供房(因有房貸你是保人)…○…雖然做的不好又愛花錢…」、「(109年5月1日)(上訴人:)我們確實是不同世界我已經努力的改變自己不亂花錢不亂買東西除了看醫生也儘量不花沒必要的錢…」(見家財小字1號卷二第107、108頁、第293頁),堪認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定期給付生活費尚有不足,竟需增貸以取得貸款,復無法攤還本息而致○○○路房地遭法拍,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財務控管能力不佳,尚非無據。
⒍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同住期間甚短,同住期間上訴人因身心狀
況不佳,需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聘請保母、支付生活費,並繳納貸款,對家庭付出相當之協力;而上訴人2度負氣離家、第2次離家後未再返家,旋提起離婚訴訟,甚至以其名下同住之○○○路房地自行增貸後未清償致遭法拍,上訴人對於家務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實屬有限,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上訴人確屬不公,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分配比例為10%。
㈢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萬3,2
14元(計算式:3,632,135×10%=363,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前因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裁判費債權3萬7,234元本金,亦得以與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本金為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980元(計算式:363,214-37,234=325,9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利息;另超逾1,000元部分,應自上訴人110年5月4日家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算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㈢),逾此範圍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4萬4,373元本息(其中1,000元,自109年6月19日起;其餘14萬3,373元,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1,607元(即325,980-144,373),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已無必要,無庸將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予以廢棄。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一: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號類別項目價值備註1存款中國信託銀行427元見110家財訴9號卷一第263、373頁2國泰世華銀行84元3保險添美盛美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1,731美元52,302元(以109年5月20日美元匯率計算)見110家財小1號卷二第325頁婚後剩餘財產52,813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號類別項目價值備註1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7,473,540元見110家財小字1號卷一第413、417頁、鑑價報告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510元見110家財訴9號卷一第253、329、357、363、377頁4台新銀行7,787元5第一銀行3,339元6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14,929元7聯邦銀行3,000元8婚前投保保險南山人壽美滿富利2外幣變額壽險(Z000000000)1,016元㈠見110家財小1號卷一第467頁、卷二第73頁;110家財訴9號卷二第89、105頁。㈡編號8至12所示保險為婚前投保,左欄各金額為109年5月20日起訴基準日保單價值金額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金額,為婚後財產金額。9南山人壽佳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Z000000000)1,371,016元10鑫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245,417元11鑫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75,693元12新真愛守護防癌(0000000000)101,468元13婚後投保保險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45,157元見110家財小1號卷一第461頁14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3,198元15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3,331元16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2,062元17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1,267元18圓滿安家定期壽險-躉繳(00000000)161,100元見110家財小1號卷一第479頁、110家財訴9號卷二第85頁以上合計9,513,830元19債務編號1、2所示房地之貸款債務-5,828,882元見110家財訴9號卷二第83頁婚後剩餘財產3,684,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