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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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彥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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