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 鄭盛元 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黃策士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吳俊治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