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德具保人許芳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芳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遍閱全卷並無抗告人對被告曾明德(下稱被告)再為合法拘提之憑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抗告人確有命警拘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11
3年9月27日函(含拘票及結果報告)可憑,且被告亦經另案通緝,足認被告已逃匿,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芳喻(下稱具保人)於111年3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被告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抗告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於113年
8月12日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抗告人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執行卷內可稽。另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但仍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抗告人所補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函及隨函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等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亦經他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確已逃逸,已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確已逃逸,且經抗告人按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
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原審裁定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拘提,無從認定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逃匿,是抗告人依理由二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有據,原裁定以上述事由駁回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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