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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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徐憶霖徐麗雯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5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陳稱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1118-UF小客車),已無殘值,請准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又相對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510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惟本院112年5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將相對人同時列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6欄位,有使相對人重複受償之虞,故應剔除上開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2欄位。又若本院認相對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不能受償後,始將其不能受償之金額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欄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1118-UF小客車為相對人設有新台幣(下同)594,864元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計算至112年4月6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82,031元,有卷附相對人112年4月25日陳報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4月13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72483號函為證。故本院將相對人之債權列於上開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且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縱該債權未經本院列於債權表中,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
㈡又1118-UF小客車為96年6月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價
值,則相對人以預估拍賣1118-UF小客車受償後不足之金額582,031元,向本院申報債權,並經本院列於上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6欄位,亦無違誤。
㈢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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