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德具保人許芳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又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如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明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芳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於113年8月15日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再為合法拘提之憑證;是以,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完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