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