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陳禹睿 被告 蘇鼎荃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當事人欄載「聲請人:蘇鼎荃」、「相對人:陳禹睿」,未列載正確稱謂(即原告、被告)及姓名(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姓名並非「蘇鼎荃」),訴之聲明亦僅泛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載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與執行案號為何,亦於法未合(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僅為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該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