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原告 林銓信 被告 張儒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就原告因詐欺所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匯出金額之財產損害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損害者,僅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前開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限。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總金額為70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第250號卷第7頁),惟就其中694,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00元(起訴請求總額)-6,000元(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總額)=694,000元】,依上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