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潘慈實被告黃中仁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2號、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潘慈實、黃中仁為母子,其二人與黃潘慈實之夫、黃中仁之父 黃卿麟 (已歿)前共同積欠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債務,經告訴人京城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21萬6282元、違約金131萬424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並由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807號債權憑證與京城銀行。嗣被告黃潘慈實於97年1月3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黃中仁均明知尚有上開債務存在,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年6月23日,由被告黃中仁將上開土地以600萬元代價出售與第三人 邱炳樹 ,而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登記過戶,並已向邱炳樹收取400萬元價金,以此處分被告黃潘慈實之財產,致告訴人京城銀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潘慈實、黃中仁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潘慈實、黃中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京城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6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