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因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惟其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不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盜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 蔡梅芳 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完畢,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已離婚,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係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但已依該物品之價格,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完畢,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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