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告 劉于綸 被告 岳湘馨 (原名 岳沄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就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又核算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起訴時請求遷讓之房屋交易價值為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為2筆(見本院卷第32頁),平均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45,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21.34坪,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則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489,050元【計算式:545,000元/坪×21.34坪×0.3=3,489,050元】。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3,489,0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3,48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又原告於第三審僅就訴之聲明「㈡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提起上訴,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326元。
四、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3,326元,依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結果,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7,764元【計算式:(35551+53326)÷2=44438,44438+53326=97764】,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4,439元【計算式:35551+00000-00000=44439】。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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