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選任辯護人洪耀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6月間,已知乙○○(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視聽室內,與乙○○發生相姦之行為。
嗣丙○○於101年1月間,自乙○○之電腦內,發現被告甲○○與乙○○之性愛畫面,經詢問乙○○後,乙○○向丙○○坦承,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之「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告訴」,不僅係發動偵查之原因,亦係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至於告訴期間係以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即以其主觀認知為標準。再者,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處罰,乃夫妻間忠誠義務違反及對合法婚姻、家庭圓滿之破壞,故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有感情與有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尚有差距,單純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而未發生性關係,並非刑法通、相姦罪處罰之範圍,是通、相姦罪所謂之配偶「知悉」他方「通姦行為」,亦係以配偶「主觀上足以確信」他方有通姦之「性行為」事實,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有相姦之犯罪嫌疑,且告訴人丙○○業已合法提起告訴,無非係以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性愛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審判程序中提示本院卷第30頁之簡
訊照片予告訴人丙○○確認是否為其傳送給被告,告訴人陳稱:這是被告傳給我先生的,我先生還沒有看到我就先看到了,我不想要讓我先生看到,所以這封簡訊我沒有給他看到我就直接傳回去給被告。我是用我的手機回傳,還是用我先生的回傳,我忘記了,因為我不太會使用手機簡訊,我是叫我小孩幫我轉寄到我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上開以告訴人手機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傳送日期係100年
8月3日,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該簡訊內容記載有:「小寶貝的離開也是你失去彼此這段感情的原頭我的愛被你吹毀所以彼此只剩陌生人的角色」等字句,從該簡訊內容觀之,已可讓閱讀之人知悉被告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因此懷孕墮胎之事。另佐以嗣後於100年8月6日,被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工廠,於駕車欲離去時,告訴人與其家人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並有於門口阻擋、腳踹汽車保險桿等激烈舉動,更可徵告訴人當時係因知悉被告與其夫乙○○有相姦之事實而有上開激烈舉止,依前開客觀證據所示,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0年8月3日,其主觀上已確信被告與乙○○有相姦之「性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與乙○○之通、相姦行為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101年度他字第318號偵卷第1頁至第2頁),告訴人既於100年8月3日已知悉被告與乙○○相姦行為之犯行,於101年3月5日始對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期間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至為灼然。㈢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1
年1月間於乙○○之電腦內發現性愛畫面,始知悉兩人有通、相姦之犯行。然衡諸常情,通、相姦之案件,配偶一方常於發覺對方行蹤成謎、有與他人在不恰當時間交誼聯繫,或者發現曖昧簡訊、對談情事,此時尚處於猜疑、推測有無通姦情形,可謂仍屬「懷疑」階段,然若告訴人已從乙○○與被告兩人往返之簡訊中發現「失去小寶貝滿一個月」、「你毀了我們的結晶」、「小寶貝的離開」等用語,並將部分簡訊由乙○○手機內轉至自己手機,回覆予被告,且於被告至告訴人工廠時,有以激烈行動阻止被告離開等行為,佐以已有懷疑之事證,則「懷疑」已然層昇為「主觀上足以確信」被告有相姦犯行階段,此時應可認告訴期間應予起算。是本件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前,既已從乙○○手機內獲悉被告傳送予乙○○有關墮胎之簡訊內容,並於100年8月6日被告至乙○○之工廠時,以激烈行動阻止被告離開等行為,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與乙○○有相姦情事,已非僅係單純猜測懷疑而已,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確認,要屬無疑。是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間於乙○○之電腦內發現性愛畫面,始知悉兩人有通、相姦之犯行,而於此之前僅「因懷疑」乙節,尚非有理。公訴意旨執此認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容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至遲於100年8月3日時即因查看乙○○之手機簡訊,而知悉乙○○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通、相姦犯行,是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告訴人遲至101年3月5日始具狀對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