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81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8%固定計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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