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黃常義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事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下稱另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執行,土地上果樹均遭除去,勢必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結果。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件,須法院已有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且應向受理上開訴訟之法院具狀聲請,始屬適法。
三、聲請人固主張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另案訴訟,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土地上果樹經執行除去,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結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另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係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並非向本院具狀而繫屬之案件,且查無聲請人因與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有關,而另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顯然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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