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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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賭博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告訴人丙○○(涉嫌賭博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6年2月18日早上起,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鎮○○里○○路○段上之「那魯灣檳榔攤」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玩「梭哈」對賭財物,當場尚有未參賭而在旁觀看之蔡家興及甲○○,迄於同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因賭博糾紛起口角,被告乙○○欲離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幹你娘,老之八,不肖囝仔,你講啥小。」等語,致使告訴人丙○○名譽受損,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左臉、左手指、後頸部等處,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中指和無名指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涉之上開2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上開2罪嫌之告訴,有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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