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網路虛擬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之網路虛擬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煒因沈迷網路線上遊戲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線上遊戲「希望萌牛」私人伺服器,向遊戲裝備賣家 王繼鋒 稱要購買網路虛擬遊戲裝備,並提供其所申請之LINE予王繼鋒,要求王繼鋒提供匯款銀行帳號以利其匯款,王繼鋒遂提供其所申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帳號予王嘉煒,王嘉煒為取信王繼鋒,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王繼鋒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王繼鋒確認無誤後,隨即將遊戲裝備交付予王嘉煒,王嘉煒遂利用上述交易取信王繼鋒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嘉煒於108年3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繼鋒佯稱要購買網路虛擬遊戲裝備,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王繼鋒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至LINE以展示予王繼鋒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4,0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王繼鋒,使王繼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先前交易已確認王嘉煒有匯款,本次未加確認,隨即將遊戲裝備交付予王嘉煒。
㈡王嘉煒於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繼鋒佯稱要購買網路虛擬遊戲裝備,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王繼鋒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至LINE以展示予王繼鋒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17,5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王繼鋒,使王繼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將遊戲裝備交付予王嘉煒。王嘉煒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繼鋒佯稱要購買網路虛擬遊戲裝備,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王繼鋒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至LINE以展示予王繼鋒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10,0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王繼鋒,使王繼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將遊戲裝備交付予王嘉煒。嗣因王繼鋒於108年3月18日至銀行換存摺及查帳時,發現其銀行帳戶內並無王嘉煒所匯入之4,000元、17,500元、10,000元等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繼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繼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下稱偵A卷》第13-1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下稱偵B卷》第55-57頁),均參核相符,並有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內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9年4月24日一土城字第0007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A卷第27-63頁、偵B卷第65-68頁、第69-75頁)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參核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軟體偽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於偽造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渠等有轉帳成功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網路虛擬遊戲裝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評價即足,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罪事實,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自
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而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6萬元、有一名子女須其扶養,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以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網路虛擬遊戲裝備予被告,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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