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2號、第282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秉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豹」、「黑豹」、「MACK」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從事依「白豹」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工作(郭秉樺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審認),郭秉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秉樺與「白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郭秉樺復依「白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包裹。郭秉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提款卡。㈡郭秉樺與「白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郭秉樺即受「白豹」指示將上開領取附表一編號3放置在不詳地點供「白豹」派人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3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鄔坤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之寄件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
㈣附表二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㈦被告郭秉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除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白豹」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二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從而被告、「白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特此指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5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知其係為詐騙集團工作,依角色分工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合,其所為自非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供檢辯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透過朋友遭「白豹」所利用而從事首揭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詳後述),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二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將約定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二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其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語,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領取3件包裹,估算本件報酬僅為3,000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如前所述,賠償金額遠超過此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該報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帳戶被告領取帳戶時間及地點主文卷內相關證物1 黃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吸引黃曈加入LINE群組,並向黃曈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黃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②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0年7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及收據2 何佩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吸引何佩宜加入LINE群組,並向何佩宜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何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0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便利商店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及收據3 吳安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吸引吳安琳加入LINE群組,並向吳安琳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吳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便利商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0年8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吳安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主文卷內相關證物1 吳政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透過LINE與 吳正雄 聯繫,並假冒為吳政雄之侄子,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吳政雄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12萬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政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郵局存摺影本2 張芷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晚上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吸引張芷菱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借貸需先繳納代辦費云云,致張芷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8分3萬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芷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0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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