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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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源於民國110年8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與告訴人 陳瓊娥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陳瓊娥,致陳瓊娥倒地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徐依玲張子恆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事發地點,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吵,我從事發地點巷道內要騎機車出去,告訴人故意將機車橫停方式擋在巷口處,要順利出去會比較困難,我就比較慢騎過去,到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伸出腳故意踢我的機車,我就停車下來過去問告訴人為何要踢機車,告訴人就以三字經罵我,還罵我瞎了眼、要打架嗎等語,並先出拳打我胸口處,告訴人出手要打第2拳時,我就將她手撥開,告訴人並沒有跌倒,而是她自己蹲在地上,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講傷勢也是假的,旁邊餐廳有裝監視器,事後餐廳老闆來問我他的監視器是何人破壞,我表示不知情,餐廳老闆報警後,警方查出是告訴人帶著她兒子,在本案事發後2天去打壞的,如果告訴人真的遭被告傷害,又何必破壞監視器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陳瓊娥(下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15時13分,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告訴人主訴「剛剛被鄰居推去撞牆,現頭痛」,經醫師診斷後記載「S0091XA: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於同日16時許離院等語,並在急診室現場由院內人員協助拍攝右臉頰眼睛下方近顴骨處有1淤斑之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於110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0447號函附急診病歷、告訴人右臉頰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35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急診,診斷中主訴上開原因及頭痛,並由院內人員為其拍照右臉頰顴骨處有1淤斑等情,堪以認定,然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稱之頭痛、顴骨處之小傷痕為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並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該傷勢,始得論以傷害罪名。
(二)有關告訴人究竟如何遭被告傷害而受傷經過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0年8月5日日14時30分許,因我發現我裝的郵箱不見而報警,警察叫我先到臺北市○○○路000巷0號現場等,我就先騎機車到現場等警察,警方到場之前,我與被告起口角,被告有甩我巴掌,還掐我脖子,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就坐在地上哭了,不久警方到現場,過程中我沒有出手反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因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牆壁上釘1個信箱,因信箱不見,我去報警,就先去現場等巡邏員警,被告當時要騎機車從巷子出來,騎出來時有卡到我,我就對被告說你是瞎子喔,被告就抓著我的脖子去撞右邊的牆,又把我甩到左邊的牆,還說這是他家的地(檢察官問告訴人你受了什麼傷,告訴人未回答),僅當庭提出5張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過程先稱:當天被告先徒手打我,然後把我抓去撞右側牆壁,之後被告掐著我的脖子再把我甩到左邊神明桌那邊地上,我就撞到該處他人放的木梯、椅子的物品。(經提示偵查卷第83頁現場照片後稱)被告把我從機車上揪下來後,先打我巴掌,就揪著我的脖子推我去撞牆,是去撞左上方照片4輪餐車處的牆壁(偵查卷83頁左上照片),又再推我去撞放置紅色玩具車處的牆壁,被告是用甩的,我沒有力量可以抗拒,被告推我撞牆2次,第2次撞牆,被告是用雙手把我推滾到另一邊牆去撞牆,被告抓住我的脖子推我去撞牆,造成我臉頰受傷,臉頰會受傷就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去撞牆壁造成的,因為牆上有些突出物,類似打地基用的大釘子,被告當時推我的力量很大,把我壓的連頭都抬不起來,當時我整個臉頰都很痛,我有找兒子陪我去醫院驗傷,我兒子還告訴我脖子上有2個拇指的掐痕在,我腳也有受傷,是被被告踹的等語;復改稱:當天發現信箱被拆掉不見,報警後警方叫我先回現場等待,我就把機車停放巷口處,人側坐在機車座位上,被告從該條巷子騎機車出來,巷子很寬被告故意騎車拐到我膝蓋處,但膝蓋沒有受傷,我當時就罵被告是瞎子,被告很生氣衝過來像抓小雞一樣用左手掐住我後腦杓很大力壓著我把我從機車上揪下來,就以右手握拳打我右側臉頰,再把我推去撞牆,(法官問被告如何以右手打你右側臉頰後改稱)被告是用左手打我右邊,被告用左手先打我嘴巴(法官問:被告左手是否抓住你脖子後面(後改稱)現在我只知道被告抓我、打我而已,我要回想一下(改稱)被告下車後用左手揪著我的脖子,用右手打我右邊臉頰(法官問:被告用右手如何打你右臉頰?)(被告改稱)被告用右手打我左邊臉頰才對,(改稱)應該是左邊臉頰,然後就把我掐著直接推我去撞牆,我右臉頰顴骨、右手肘有撞到牆壁,手肘沒有受傷,我坐在地上哭,被告還用左腳踹我左小腿骨處,我腳有瘀青,之後被告又用左手五指抓著我左邊肩膀衣服,整個衣服被揪起來,然後被告把我甩到左上角照片娃娃車那邊,事發當時沒有娃娃車,我的腹部、手臂都有撞到當時放在現場的木梯、椅子,我就跌到地上,但我腹部、手臂也都沒有受傷,僅有一點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是據告訴人上開先後所陳遭被告傷害經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遭被告甩巴掌,之後被掐住脖子抓著頭去撞牆壁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罵被告是瞎子,被告就抓著我的脖子去撞右邊的牆,又把我甩到左邊的牆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則究竟撞牆壁部分是撞1次或撞2次?撞牆之前有無先遭被告打巴掌?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同,且本件事發日為110年8月5日14時30分許,於同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於同年10月1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間隔僅約2個月,顯無因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或有多項傷害情事致記憶混淆之情。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中,則先稱遭被告抓去撞牆,再掐著脖子甩到左邊地上,撞到該處放置的木梯、椅子等語,復改稱:被告先將其從機車上揪下來,就對其徒手打巴掌,並把人先推去撞右邊牆壁再甩到左邊有放娃娃車那邊撞牆,則證人是否有遭被告甩巴掌,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究竟如何毆擊告訴人臉頰,是其左臉或右臉頰處遭被告毆打部分,告訴人先稱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然改稱被告以右手握拳打其右臉頰,復陳用左手打右臉頰等語,再改稱:用左手打嘴巴等語;再次確認後,告訴人另稱被告左手揪住其脖子,用右手打右臉頰等語,是若證人果真遭被告毆擊,其身體、四肢、頭部等各處何處遭被告毆打,理當甚為清楚明確,竟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為如此陳述,迄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始稱有上開毆擊情事,是就告訴人所述,被告僅打其臉頰1次,但究竟左邊、右邊臉頰遭毆打,多次陳述不一,實不無疑義。並據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傷害過程、力道,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進行核對,告訴人稱其臉頰部位不論稱是遭被告或稱以甩巴掌方式、或稱以手握拳方式毆擊等方式,及被告有大力壓著告訴人脖子抓去撞牆壁,再揪住肩膀處衣物方式第2次撞擊牆壁,前後有2次撞牆情形,致告訴人頭部撞到牆壁如打地基用的大釘子、身體腹部處另撞擊到放置牆邊的木梯、木椅等硬物,最後摔倒在地時又遭被告以腳踢踹左腳小腿處,則告訴人臉部、身體、四肢等處均遭被告多次重擊毆打,並撞擊牆壁、木梯、木椅等硬物,倒地後還遭被告以腳踢踹小腿部等節,對照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經調閱被告當日急診病歷,有關病患主訴部分紀錄:「剛剛被鄰居推去撞牆,現頭痛」,並紀錄被告意識狀態清醒、呼吸狀態順暢、皮膚徵象正常,急診病歷下方有關紀錄受傷部分人形圖部分則均空白,有同前述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醫院中所拍攝臉頰受傷照片,則為右臉頰眼尾下方顴骨有1小淤痕,其餘五官(含眼睛、鼻子、嘴巴等)、額頭、臉、頭部、身體前後部分頸部、手、腳四肢、臀部等部位均無任何擦、挫傷或瘀青等傷害,亦有該急診病歷附卷可按(同前開頁數),顯與告訴人所指稱如前述遭被告傷害之情不符,而有疑義。至於告訴人稱其因不知到怎麼驗傷,才只跟醫師說臉部受傷,醫師沒有問就沒有講云云,然觀告訴人所陳其因自行在事發處設置郵箱不見,質疑遭被告竊取,因此報警要求警方查辦,而到事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等節,可徵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自身不論財產權、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等,當甚清楚明瞭,並要求公權力維護、主張,因此對於其遭被告掐住、抓住脖
子、毆擊臉頰、嘴巴、撞擊牆壁、摔倒在地遭踢踹等各身體部位,當然逐一向為其檢驗傷勢之醫護人員陳述受傷或疼痛部位,並由醫護人員進行檢視、治療,甚至安排儀器檢測,以免傷勢嚴重未及時發現、治療而造成更嚴重結果,竟然完全未明確說明,任憑醫護人員僅檢視肉眼可見部位,並只就右臉頰部位拍照?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如何採信。且據病歷所載,可知急診醫護人員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於3天內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有卷附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但證人並未提出相關回診或至其他醫療院所診療之紀錄,是證人所稱有些傷是後續出現云云,亦無可證。至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受傷照片2張部分,該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其中1張為他人協助證人拍攝頭部(臉部)部分照片,照片顯示左臉顴骨處有淤痕,另張照片則僅拍攝腳部,左腳小腿部位呈紅色狀態,並未拍攝臉部部分,有證人所提相片2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頁),則告訴人所提出臉部照片,受傷部位,顯有不同,及所提出「雙腳」照片1張,究竟為何人雙腳?且無特殊特徵,可供認定,故難以驟認,是證人陳瓊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受傷照片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指陳、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情狀,不僅有前後不一、矛盾,且與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所載亦有不符之情,是告訴人所述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三)復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子恆證稱:我事發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110年8月5日先接獲告訴人報案稱郵箱被竊,我們員警就到現場去瞭解,到現場有找到告訴人所講的信箱,就沒有竊盜情事,我們員警就離開,之後巡邏後再到該巷口,有聽見爭執糾紛的聲音,我就過去看,現場是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站立在巷口,告訴人倒地位置在偵查卷第83頁左上角照片中機車後方位置,其實不在相片畫面中,且我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機車斜停放在巷口,所餘位置人可以通過,但機車無法通過,當時我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說她被推倒,告訴人並沒有說被掐著脖子、撞牆壁,僅說被推倒,現場我有檢視告訴人四肢、頭、臉等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也會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哪裡痛等,當下有看告訴人臉部眼睛並沒有紅腫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據上開證人張子恆所述對照證人陳瓊娥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不僅所稱倒地位置、傷害方式及有無受傷之情等,明顯不同,益徵證人陳瓊娥所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等,顯有不實而無足憑採。
(四)再查,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被告之妻徐依玲亦稱:當天我在現場,因我與被告要出門,被告進入巷子騎機車,我在巷子外面等被告騎車出來,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背對我,我聽見被告騎機車出來聲音,後來就聽見告訴人大聲罵髒話,並看到告訴人有把腳踢出去的動作,接著聽見告訴人說「你眼睛瞎了喔」,我就看到被告所騎機車車頭晃一下,之後被告將機車騎出來停好車後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要怎樣、你要打架喔」,告訴人就出拳往被告胸口處打下去,之後要出第2拳,被告手有撥一下,就是往上揮的動作,並沒有揮到告訴人臉部或頭部,我看到告訴人身體有晃一下,告訴人有倒在地上,我就趕快走過去,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我就去扶告訴人,但告訴人不讓我扶,我就站起來,轉身就看到警方站在我身後,我去扶告訴人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臉部或頭部有何受傷情形,我也沒有看到陳瓊娥所說被告傷害她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78頁,本院卷第80頁),至於證人徐依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有看到告訴人出拳毆擊被告致跌倒2次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我看到告訴人、被告在巷子裡講話,告訴人講你眼睛瞎了及怎要,要打架喔,就看到告訴人走向被告出拳往告訴人胸口處打1拳,要出第2拳時被告就出手撥開,因所站位置僅看到2人頭部處,身體看不清楚,看到告訴人身體有晃一下,走過去時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等語,就此部分證人徐依玲先後陳述有關告訴人是否因出拳毆打被告致自己跌倒部分雖有不同,但告訴人陳瓊娥所陳其臉部、腳部及頸部等處受傷之因為遭被告甩巴掌或握拳毆打,或被甩去撞牆及以手掐、揪住後頸部、後腦杓,及遭踢踹所致,而非跌倒造成甚明,可認告訴人陳瓊娥並未指稱其遭被告毆打摔倒致受傷,是證人徐依玲此部分所陳,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但尚不因此即認證人徐依玲所述全均不可採信,併此說明。是證人徐依玲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所述有關陳瓊娥蹲或坐在地上之位置與證人張子恆所述相仿,可徵證人徐依玲此部分所陳顯無臨訟編造,或特意廻護被告之情,顯屬可採。
(五)另佐以被告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不受理判決,據該份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內容所載,可知告訴人陳瓊娥與 石哲豪 及少年石OO等人,於110年8月8日10時48分許,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攜長梯、竿子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告訴人指揮石哲豪、石OO2人架著長梯,由石哲豪持竿子爬上長梯敲落 蘇進雄 裝設監視器鏡頭,致該2監視器鏡頭均摔毀,而認陳瓊娥另涉犯毀損罪,並因蘇進雄撤回該案告訴,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告訴人陳瓊娥確於110年8月5日遭被告毆擊受傷,如現場當下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見聞,則告訴人陳瓊娥理當於報警時即向警方陳明該處設置監視器,由負責偵辦之警方人員進行調閱,方屬正辦,何需指揮其子架梯持桿打下監視器鏡頭方式取得監視器?告訴人陳瓊娥此部分所為亦與常理迥異。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其雖有上開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情,然除告訴人片面且前後證述顯有不一、矛盾及與常情迥異之瑕疵指訴、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乙情為真實,證人徐依玲、張子恆所證述部分,亦不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陳瓊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
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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