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蔡明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12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福德隧道)處時,為在該處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95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5公里,超速105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12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則函復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1年3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12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googlemap查證此地點為隧道外,與照片中背景為隧道内有明顯落差。是否依流程規定操作測速儀器,是否於規定距離懸掛警告標誌。依據經濟部標檢局的雷達雷射測速儀教育訓練中提到,雷射測速儀會因為這些障礙物所反射或散射回來的雷射脈衝而受到干擾,顯示錯誤的訊息。
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2提到,瞄準裝置之圓盤背後需無任何障礙,然而舉發照片中的背後有許多障礙,(車輛、水泥牆、金屬門、反光片等),產生反射或散射之可能而顯示錯誤訊息。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合先敘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7.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8072,合格單號:M0GB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十字絲」落在該車後車尾處,並測得該車行速195KM/HR,限速90KM/HR,超速105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另對雷射測速儀器提出疑義一節,敘明如下:「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輕行進之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應處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福德隧道)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5公里,超速105公里」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0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福德隧道)處,因此原告駕車於前揭地點經被測得超速逾10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堪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被測速違規地點(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同向前17.5公里處道路右側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57頁相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員警取締位置與該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距離700公尺(18.2公里減去1
7.5公里),偵測方向之系爭汽車測距為67.8公尺等情,有現場相片、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09號函記載暨圖示資料(本院卷第49-50、59頁)可憑。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函文、圖示資料與採證照片中載明「警52」警告標誌地點及測速感應器員警取締採證地點丈量距離、偵測方向之系爭汽車測距(員警取締位置與系爭汽車實際超速違規地點距離)等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則被告就道路最高速限「警52」之設置暨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自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業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稱是否於規定距離懸掛警告標誌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且查本件主機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195km/h,而該「主機器號TC00807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射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參以雷射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射測速儀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雷射測速儀十字標字確實打於系爭汽車之車尾後車燈上,並明確標示「日期:09/13/2021」、「時間06:02:30」、「手動:
速度」、「地點: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速限:90km/h」、「車速:-195km/h(車尾)」、「測距:67.8公尺」等數據,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而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即係鎖定系爭汽車,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63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福德隧道)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5公里,超速105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所執主張經googlemap查證此地點為隧道外,與照片中背景為隧道内有明顯落差。是否依流程規定操作測速儀器,是否於規定距離懸掛警告標誌。依據經濟部標檢局的雷達雷射測速儀教育訓練中提到,雷射測速儀會因為這些障礙物所反射或散射回來的雷射脈衝而受到干擾,顯示錯誤的訊息云云,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在限速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95公里,而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5公里,超速105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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