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8,138元」應更正為「38,123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7時許」應更正為「7時30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下午12時2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2時2分許」、「下午12時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2時5分許」;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 許佩君 」應刪除、編號6所載「存摺影本1份」應補充為「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並補充「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7、81頁)」、「被告劉德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麗麗陳婕瑜宋宸逸王韻婷 、許佩君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
料之包裹,使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43號被告劉德曜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曜可預見倘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麗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須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等,致黃麗麗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寄出,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門市,復由劉德曜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述地點領取黃麗麗所寄送之包裹,再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黃麗麗所申辦之彰銀、中信帳戶內。嗣黃麗麗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麗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德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張、訂單查詢網頁翻拍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黃麗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彰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許佩君證明告訴人陳婕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宋宸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宋宸逸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王韻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許佩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德曜協助領取及運送裝有包括告訴人黃麗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婕瑜、宋宸逸、王韻婷、許佩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對於係為不法工作有預見甚明,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領取及運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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