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前三、四日,至南投縣○○鄉○鄉村○○巷○○道路旁木屋,見大門未鎖,遂入內休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見木屋地板上有上衣一件、玉手鐲四只及收音機一台(為 劉奕佃 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劉奕佃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頭巷四之一號之住處,被不詳姓名者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上衣穿在自己身上,而將該四只玉手鐲放入自己所有之塑膠袋中,加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號其住宅旁茶間內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