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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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 吳旻靜 (原名 吳素芬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兩造約定上開借款,被告應分二百四十期繳納,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是每月十一日繳本息,另一百十五萬元部分是每月二十七日繳本息,詎上開款項,被告分別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吳旻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吳旻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吳旻靜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兩造約定上開借款,被告應分二百四十期繳納,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是每月十一日繳本息,另一百十五萬元部分是每月二十七日繳本息,詎上開款項,被告分別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壹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八十九年十月月十一日│7.55│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肆元││││├─┼────────────┼────────────┼───────────┼────────────┤│2│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7.55│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陸元││││└─┴────────────┴────────────┴───────────┴────────────┘